遵义市中心城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 来源:市水务局 发布时间:2015-07-13

      

遵义市中心城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水排入中心城区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促进城市排水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污水处理产业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遵义市中心城区内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对从事物业(生活)、餐饮、洗车、医院、工业、建筑行业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中心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使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遵义市水务局为遵义市中心城区城市排水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以及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排水,是指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包括产业废水和生活污水)、雨水的行为。本规定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本规定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馆、娱乐经营、居民服务等其他服务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的区域,凡具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条件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由污水处理企业集中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含有泥沙(浆)、水泥等物质的施工废水,应由排水单位先行沉淀等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六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对各类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先行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后方能施工。各类餐饮娱乐场所须办理《排水许可证》后方能排水,对洗车场(点),必须先行修建预沉设施,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的排水必须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后,方可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七条   工业区、住宅区等自建排水设施,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排水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批复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接管施工。自建排水设施应当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设施接通的,接通施工费用由自建排水设施单位承担。

  第八条   《排水许可证》核发条件:

  接通和准备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196)、《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和地方制定的污水排入城市设施的有关标准和规定(排水单位排放污水中含有重金属、难以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处理达标后方可进入城市排水管网);

  (三)已按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在排放口设置有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必须在排放口安装能对水量、ph、cod(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易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 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和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在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   《排水许可证》申领程序:

  (一)申请:排水户持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和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生活污水除外)水质、水量监测报告,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以及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检测证明材料向遵义市水务局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填写《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查勘验收:经市水务局(或市水务局委托的单位)现场查勘、验收。

  (三)颁证:市水务局在排水户设施接通,并验收达标后颁发《排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界满30日前,向市水务局提出换证申请,市水务局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界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    市水务局(或市水务局委托的单位)对排水户自建的排水设施、污水水质、水量进行检查,符合接入条件排入排水管网及设施。排水户递交《排水承诺书》或递交与第三方签订的《自建排水管网设施接入施工及日常维护协议》,并承担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核定的各项要求排水,不得擅自变更。排水单位排放污水的水量、水质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并报告市水务局和市环保局。

  第十五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九)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油烟等有毒有害气体及废水。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但未办理《排水许可证》的排水单位,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排水登记手续,申领《排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因市政设施建设和检修需要暂停排水的,市水务局应当在暂停排水的5日前书面通知有关排水单位,并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因停电、设备故障等原因需要暂停排水的,污水处理单位应及时通知有关排水单位,排水单位应按要求进行调整或暂停排水。

  第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堵、迁徙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水务局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按要求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及功能。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费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维修。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或其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市水务局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应急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水务局报告。

  第二十二条   依据住建部【2015】第21号令,排水户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市水务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依据住建部【2015】第21号令,排水户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为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水务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擅自将施工泥沙排入下水道的,由市水务局依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清掏费用;擅自将清洗车辆的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的,由市水务局依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清掏费用。

  第二十五条   擅自将其它废水、污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的,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城市排水许可要求的,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任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七条   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遵义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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