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6-0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和提高用水效率为核心的水价形成机制,完善城镇供水价格体系,保障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供水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 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制定和调整各市(州)中心城区的供水价格。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驻地的城镇供水价格。县(市、区、特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除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驻地以外建制镇和集镇的供水价格。城镇供水企业实施跨区域供水的,其供水价格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 制定和调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实行价格听证制度。

  第二章 水价的分类和构成

  第七条 城镇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指城镇居民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包括社会福利机构用水、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集体宿舍及持所在城市居住证租用住房的流动人口日常生活用水等。

  非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工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等。

  特种用水是指洗车用水,高档洗浴、桑拿、足浴及高尔夫球场等场所用水,饮用水制造行业用水。

  第八条 城镇供水价格由供水定价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和期间费用。

  (一)制水成本是指城镇供水企业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汲取、净化、消毒、加压等处理后,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二)输配成本是指城镇供水企业将净水输送到用户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三)期间费用是指城镇供水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四)税金是指城镇供水企业按国家税法规定在销售环节应缴纳的税金。

  (五)城镇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九条 供水定价成本按照《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条 城镇供水规模由于过度超前建设而增加的相关费用不得计入供水定价成本。城镇供水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根据本期固定资产应计折旧并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确定。

  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60%的,按照本期折旧核定。

  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60%的,按照以下公式核定:

  核定折旧=本期折旧×[实际供水量÷(设计供水量×60%)]

  第十一条 供水定价单位成本根据城镇供水企业在一定生产经营时期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核定供水量计算。

  供水定价单位成本=供水定价总成本÷核定供水量

  供水定价总成本=制水成本 输配成本 期间费用

  核定供水量=供水总量×(1-核定管网漏损率)

  管网漏损率按照国家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核定。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

  第十二条 制定和调整城镇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保本微利,其它用水合理计价。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价格,原则上按照1:1.5:5的比价核定。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企业的利润水平根据不同的资金来源和兼顾社会各方的承受能力确定。

  (一)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按3%—6%核定。

  (二)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价格,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按8%—12%核定。还贷期结束后,净资产利润率按8%—10%核定。

  第十四条 在缺水地区推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生活用水及特种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并逐步扩大到其他地区。加价水费收入应遵循“取之于水,用之于水”的原则,专项用于水资源开发、节约、保护和利用,弥补基准水价未达合理盈利水平的供水企业亏损等方面。具体管理办法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分为三级,各级水量的划分根据满足不同居民生活用水需求的原则确定。第一级水量,根据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根据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制定;第三级水量,根据满足较高生活质量需求和市场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各级水量的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水资源公报中发布的我省城镇居民人均日生活用水量,并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各级水量水价标准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第一级水量水价按核定的基本水价确定;

  第二级水量水价按第一级水量水价的1.5倍确定;

  第三级水量水价按第一级水量水价的2倍确定。

  第十七条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水量基数原则上按3人为一户确定户均用水量,居住人口在3人及以下的,按户均用水量计算水量基数;居住人口在4人及以上的,按人均用水量计算水量基数。

  居住人口为4人及以上的用户(包括集体宿舍、出租房屋的用户)需到供水企业办理实际居住人口数申报手续,具体申报办法由当地自行确定。对居住人口超过3人但未申报的用户,自动视为居住人口在3人及以下。

  第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水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计量水费=第一级水量水价×第一级用水量 第二级水量水价×第二级用水量 第三级水量水价×第三级用水量

  第十九条 推行非居民生活用水及特种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各地应按照《贵州省行业用水定额》规定的行业用水指标,结合本地实际,核定用水定额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幅度。

  第二十条 在制定城镇供水价格调整方案时,应通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开展决策前的风险评估。同时,应统筹考虑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配套制定保障措施,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条 城镇供水企业向未接收管理供水职责的居民小区临时供水实行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在不改变终端水价的前提下,由城镇供水企业与临时供水用户协商议定。双方有争议的,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城镇供水企业向用户提供供水设施改造、维修等延伸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供水企业供水水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前提下,仍需二次加压供水的相关价格政策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水价的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城镇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二十五条 调整城镇供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供水事业的扩大再生产和可持续发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需要。

  (二)有利于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三)有利于规范供水价格,加强城镇供水企业管理,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四)充分考虑当地社会各方承受能力。

  第二十六条 各市(州)中心城区供水价格制定、调整申报与审批程序:

  (一)由供水企业向所在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申请文件同时抄送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以供其统筹考虑。

  (二)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对定调价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供水价格调整条件的,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启动调价程序后,向省价格主管部门转报定调价申请及初审意见。

  (三)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定调价的供水企业组织实施供水定价成本监审。

  (四)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成本监审报告,综合各方面因素,提出定调价方案,按程序审议后作出定调价决定。

  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在作出定调价决定前应当进行听证,听证会可委托市(州)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召开。

  (五)省、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将城镇供水价格制定或调整意见向社会公告,并做好水价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特区)建制镇和集镇供水价格制定或调整的申报与审批程序,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参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水价的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镇中有多个水厂独立经营的,允许不同水厂执行不同上网水价,但对同城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终端销售价格。

  第二十九条 城镇供水应当实行装表、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推行“一户一表”改造而增加的改造、运营和维护等费用可通过用户出资、供水企业自筹等方式筹措。新建住宅“一户一表”的建设安装费用应当计入房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价外以任何方式另行收取。

  第三十条 房屋修建时投资建设的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在实施“一户一表”改造后移交城镇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移交之后发生的维修等费用计入供水成本,城镇供水企业不得在水价外另向用户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收费。城镇供水企业应督促用户进行分表改造,经督促后仍未分表计量的按其最高水价类别计收。部分用户因客观条件确实无法进行分表计费改造的,由城镇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用水比例后分别计价收费。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用水量按时、足额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缴。城镇供水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与用户协商,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保障城镇供水的安全、正常,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城镇供水服务)的要求。因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消协和司法部门投诉,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定期报送经营情况,并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主营业务生产经营情况、有关供水成本费用的财务报表等资料报送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将各类水价、代收费项目及标准、文件依据及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动态掌握城镇供水企业经营变动情况,对水价调整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及时进行跟踪调查与评估,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城镇供水企业对影响成本的重点指标进行严格控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贵州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按照《贵州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用户应当在交纳水费的同时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九条 产业园区公共管网供水价格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黔价格〔2001〕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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